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和《海南省接收安置转业干部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合用于转业到海口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及文职干部的安置。
第三条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凡属我市的各级国家机关、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一切经济组织,都有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责任和义务,应按照本暂行规定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和随调随迁的家属子女。
第四条按照“热情欢迎、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的方针,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市委组织部具体负责副团、副处(含副团、副处)职以上行政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营职(科级)以下及专业技术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各区、市直各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或兼管此项工作。转业干部家属随调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
第五条军队干部转业安置是一项综合性的人事工作,组织、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公安、粮食、教育、房产、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的职能,互相支持,通力合作,共同完成安置任务。
第二章接收条件
第六条军队转业干部必须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六章“军官退出现役”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第七章“文职干部的最低服务年限和转业、退休”的有关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根据省军转安置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和随迁随调家属的档案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
第七条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海口市接收安排。
1.海口市籍或从海口市入伍;
2.配偶系海口市籍或海口出生,自幼在海口长大并具有海口市户籍;
3.夫妇一方系海南籍,配偶在海口市属单位工作,户口在海口市满5年以上;
4.夫妇双方系外省籍,配偶在海口市属单位工作,户口在海口市满8年以上;
5.配偶在驻海口部队企事业单位工作,符合进海口市安置的,与省有关部门磋商安排;
6.父母在海口市属单位工作或离、退休定居海口(不含随军迁来),身边无子女照顾;.
7.荣立一等功,需要照顾安置的;
8.荣立二等功和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连续工作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15年以上,转业前配偶在海口市属单位工作,具有海口市常住户口;
9.海口经济建设及社会事业发展特别需要的,并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干部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的干部;
10.驻海口市辖区部队任现职时间3年以上、获得国家授予双拥先进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安置。
第三章安置办法
第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深入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关于做好军转安置工作的重要指示,紧紧围绕保持军队高度稳定和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把安置工作当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和措施,层层抓落实,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采取指令性分配为主,推荐选用、双向选择和自谋职业为辅的办法。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所担任的职务和专业特长,结合各单位的工作需要及编制情况,由组织人事部门制订出分配方案,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拓宽分配渠道,搞活分配办法,在指令性分配的基础上,引入竞争机制,积极推广和完善推荐选用、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和考试录用等办法。
根据军队转业干部个人志愿,也可采取自谋职业的安置办法。
第十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应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的德才表现,参照其在军队的职务,安排相应的工作。
师团职(局、处级)军队转业干部职务安排是安置工作的重点,对其职务的安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营职(科级)以下军队转业干部一般不安排领导职务,但分配到乡镇的营职(科级)干部,可根据需要低一职安排职务或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军队专业技术转业干部要尽可能地按专业对口、参照技术等级安排合适的工作。安排兼任行政职务的专业技术转业干部时,应考虑其原在军队兼任的行政职务。凡有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又符合专业技术任职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优先聘任,不受单位岗位职数限制。
第十一条随县级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的转业干部的职务安排,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的通知》(中发[1995]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职务安排不低于收归前的职务等级。
第十二条个人荣立一等功或获得全国、全军荣誉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可根据本人的意愿,择优安排。
第十三条个人荣立二等功或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在职务或工作安排上适当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受行政记大过以上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安排职务时原则上要低于同级的其他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五条要求进入推(试)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营职以下军队干部,经省军转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进行公务员资格考试,合格者才能由我市组织、人事部门向有空编的单位推荐安排。凡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及格的不得进入推(试)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
第十六条正团职以上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进入各区、市直各部门或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若没有领导职务职位,可安排担任非领导职务。副团职军队转业干部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根据本人原任职务、专业特长和工作需要进行安排。
第十七条凡有增编的部门和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数量不应少于其增员计划的25%;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尚未满员的,应优先安排军队转业干部;满编或超编的事业单位,确实需要安排的,在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可个别带编安排,并由财政增拨经费。
第十八条要引导和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企业单位等经济建设最需要的地方去。所有企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转业干部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实行劳动合同制、聘任制的企事业单位,应参照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聘任到领导和管理人员岗位,并给予3年的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随意解聘、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要求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本人书面申请,按照《关于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创办经济实体自谋职业的规定》(琼军转联字[1995]3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军转安置部门和人才交流中心可为其保留行政关系,计算连续工龄。对转业后在3年内因企业倒闭破产、被兼并而待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在待业的一年内,由市财政按原相应职级发给工资;如本人要求另行安排工作,可由组织、人事部门优先推荐介绍就业,职务安排可根据本人原军队职务、现任职务、现实表现和工作需要考虑,不适用上述第十条款,安排哪一级职务,就享受哪一级职务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四章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无论安排担任哪一级职务,仍享受与本人原军队职务相应的地方同级干部的政治待遇。
第二十二条分配到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参加本市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按规定为转业干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接收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转业干部的军龄视为缴费年限,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单位,应根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把军队转业干部住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优先安排。有条件的单位,应享受与本人原军队职务相当的地方同级干部住房标准和买房建房的优惠政策;住房条件困难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优行照顾转业干部。
第二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进行专业培训。除经省军转办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外,各专业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专业培训。军转干部在培训期间,享受本单位在职人员的同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家属安置
第二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家属的工作安排,坚持方便生活、专业对口原则。按照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置,原则上做到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凡自愿到乡镇工作的转业干部,其本人户口和家属子女可留在城市。
第二十九条按照“划片招生,就近入学(托)”原则,各级教育部门要优先及时妥善安排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转学、入学、入托。
第三十条凭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安、粮食部门应在申报后一个月内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和随迁家属子女的户口、粮食入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配偶,原已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由接收单位和市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接转个人帐户基金。未参加的要按国家规定参加本市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奖惩纪律
第三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接到通知后,须持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的介绍信、供给转移证,并在指定的人武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后,按时到组织、人事部门报到。如无特殊原因,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退回省军转办另行安置。
第三十三条完成或超额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和随调随迁家属安置任务,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委、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任务和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单位,要批评教育,限期完成;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公道正派,廉政勤政,恪尽职守,严守纪律,认真负责地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如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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