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招聘书记员2人公告
因审判工作需要,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联合印发的《重庆市法院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聘用制书记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聘人数
计划招聘聘用制书记员2人。
二、报考条件
(一)具有重庆市户籍。
(二)拥护党的领导,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纪守法。
(四)截至2024年7月31日,取得普通高等学校专科及以上学历。
(五)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1988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出生)。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3.曾被开除公职或被人民法院辞退的;
4.因严重违纪违法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
5.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6.依据法律法规终身不得从事法律职业的;
7.已是重庆市法院系统用人额度内聘用制书记员的;
8.其他不宜担任聘用制书记员的情形。
三、招聘程序
(一)报名及资格审查
1.报名时间:2024年8月5日-2024年8月9日(9∶15--11∶30,14∶15--17∶00)。
2.报名地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综合楼505办公室(五桥学府路516号)。
3.报名所需材料:报名时须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并提供复印件各1份,填写《公开招聘聘用制书记员资格审查表》(详见附件),同时交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3张。
(二)考试
1.考试分为技能考试和面试。
2.技能考试主要考察考生的文字综合能力和计算机文字速录能力。技能考试试题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命制,包括听打和命题作文(满分100分,各占50分)。速录方式不限(需要专业速录工具的需自备)。技能考试成绩6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技能考试成绩于考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公布。
3.面试主要考察考生的逻辑思维和语言表达能力。试题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命制。从技能考试成绩合格人员中,依据成绩从高到低顺序,按招聘计划数3︰1的比例确定参加面试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相应调减招聘计划。面试实行百分制,成绩6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面试成绩于考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公布。
4.考试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体检
在面试合格人员中,依据总成绩(总成绩=技能考试×40%+面试成绩×60%从高到低顺序,按实际招聘人数确定参加体检人员。进入体检最后一名人员的总成绩出现并列的,则以技能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员,技能考试成绩仍出现并列的,采取加试方式确定体检人员。
总成绩、体检人员名单于面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公布。体检时间、地点、有关要求另行通知。
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有关标准执行。体检费用由参加体检人员自行负担。因体检主动放弃或不合格而出现缺额的,在报考同一职位的合格人员中按上述规则依次递补。
(四)考察
体检合格人员列为考察对象。考察参照《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录用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主要审查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一贯现实表现及主要社会关系等情况。
(五)公示
考察合格人员确定为拟聘用人员,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招聘职位以及拟聘用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学位、专业、工作单位(应届生为毕业院校)等证明符合报考条件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六)聘用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反映或反映问题不影响聘用的,按规定程序办理聘用手续。被聘用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招聘法院报到,与招聘法院签订《重庆市法院聘用制书记员劳动合同书》。首次签订合同固定期限为7年。新聘书记员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从用工之日起算。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聘用为书记员;不合格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下一次公开招聘前,如本院聘用制书记员岗位出现空缺的,可在本次面试合格人员中,依据总成绩从高到低顺序按程序进行补充聘用。
四、岗位等级和薪酬待遇
聘用制书记员按照《重庆市法院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办法》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其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和任职年限,岗位等级共分为“三级九档”,由低到高依次为初级3档、2档、1档,中级3档、2档、1档,高级3档、2档、1档,试用期满合格的定为初级3档。
聘用制书记员按照《重庆市法院聘用制书记员薪酬管理办法》享受与其岗位等级相应的工资待遇,实行绩效优先、多劳多得、奖勤罚懒。用人法院依法为聘用制书记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并缴存住房公积金。工作期间,聘用制书记员享有的其他相关福利待遇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附则
本公告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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